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当所附条件(也就是双方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成就时协议才生效的问题本律师已多次在办案总结中有过论述。但时至今日,仍然有当事人在离婚官司的法庭上拿着未生效的离婚协议要求法院按照协议的内容写判决,结果被法院判决驳回。
2008年5月,胡女士(化名)与魏先生(化名)在龙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多久,胡女士就发现魏先生与往日情人藕断丝连。为此,胡女士要求协议离婚。自知理亏的魏先生与胡女士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大致为:1、双方于协议签字后马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当日魏先生一次性给付胡女士经济补偿50万元;3、魏先生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并归胡女士所有。然而,因种种原因,双方并没有去海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两年后,也就是2010年5月,魏先生委托本律师一纸诉状将胡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满怀自信的胡女士表示同意离婚并拿出当年签署的离婚协议,要求在离婚判决中写明魏先生要兑现其有关财产的承诺。既然被告已经同意离婚,则我的委托人的基本诉讼目的(离婚)已不成问题。针对胡女士拿出的那份协议,本律师当庭就其效力做了如下分析与论证:根据民法理论,该协议应为附条件的协议,而这个条件就是双方在签字后马上去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当在这个条件被满足时,该离婚协议才生效(注意在民法理论中,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并非一样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成立时就应该发生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某些特殊的要求,并不希望让协议一经成立就产生效力。当事人通过订立附条件的协议,使协议不立即生效,而要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才使其生效。这样就能够尽量减少当事人可能将来可能遇到的的风险和损失,使协议更好地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而本案中,胡女士在时过境迁的两年后、在魏先生起诉离婚时才要求按照当年的协议履行,显然该协议所附离婚条件未成就,女方要求男方支付50万元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魏先生在离婚的同时,再也不用担心补偿胡女士50万元的事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