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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内容违法无效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3/3/20 12:43:36 阅读次数: 214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遗嘱内容违法无效

     亡妻遗嘱,其老公在继子满16岁前不得生育,如有违背丧失继承权,致使老公再婚频遇“红灯”。 
家住成都的黄建今年34岁,1997年7月,他去广州进货,途中被盗贼偷走了货款。这时,一名叫高丽的同行得知后,要他留下来与她合伙做生意。当时,高丽已离婚,有个两岁的儿子。

    从此,黄建在外进货,高丽在内销售,生意越做越红火。1999年3月,黄建与高丽步入婚姻殿堂。2000年,他们在成都买了一套新房,高丽将母亲接来照顾孩子,一家人互敬互爱,其乐融融。

    2001年3月,高丽胃部剧痛,经检查,竟是胃癌晚期。 
    得知自己患了不治之症后,高丽心里极不平静:“自己死后,虽然黄建对儿子好,但他毕竟只是儿子的继父,假如黄建再婚,儿子该怎么办?还有自己辛苦挣下的钱财,谁来进行保管?”经过一番考虑,2001年6月3日,高丽写下了如下遗嘱:

    ①高丽去世后,属于高丽的一套房屋由丈夫黄建与儿子各享有一半产权;存款16万元,丈夫黄建享有5万元,儿子享有11万元。但丈夫黄建必须履行照顾抚养继子的义务。同时,黄建可以再婚,但在继子未满16岁前,黄建不能生育小孩。如果黄建尽了上述义务及遵守上述约定,黄建方可实现上述继承权,否则,黄建丧失继承权。
    ②在继承权未实现前,户名为高丽的房屋产权证由其父母进行保管,儿子的抚养费8万元由父母保管、开支;高丽的遗产存款16万元由父母进行保存。
尽管黄建觉得妻子的这份遗嘱有些过分,但他明白妻子的意思,就是希望他照顾好这个家,让他把她的孩子拉扯大。订好遗嘱的几天后,高丽离开了人世。
    高丽去世后,高丽的父母以居住不便为由回到自己家里居住,继子随高的父母生活。黄建则继续经营服装批发。然而,黄建在再婚问题上却面临着难言的尴尬。一些好心人接连给他介绍了几位姑娘,双方都是情投意合,可是每当黄建提出要等到继子16岁后才能生育小孩时,姑娘们都决然而去。
    去年11月,黄建和来成都进货的一名女老乡一见钟情,感情急剧升温。黄建和女友恋爱近1年了,女友多次提出与他结婚,但黄建总是搪塞。 
    近日,黄建聘请了律师,要求撤销亡妻的遗嘱。他说:“我很爱高丽,也很爱现在的女友。我都30多岁了,我很想要一个自己的孩子。聘请律师,是不得已而为之,让法院解除亡妻的不平等遗嘱。” 遗嘱可以附条件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自然人在订立遗嘱时可以附条件。遗嘱中所附加的义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附加的义务,如须将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或兴办学校、科研机构等。二是为公民个人附加义务,即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给某一公民尽一定义务。但在附条件的遗嘱中,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过遗嘱继承人从该遗嘱中所应得的遗产利益。 
    在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不能只表示接受权利而不接受义务。他必须在接受权利的同时,承担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其设定的义务。如果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时,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本案中,高丽在死亡之前立下的遗嘱就属于附条件的遗嘱,如果其内容没有违法之处,法律是允许的,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内容不可以违法
    卢国伟:遗嘱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设立,才能保证遗嘱的有效性。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①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②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③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④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⑤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本案中,黄建与高丽结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丽在订立遗嘱时只能处分属于她自己的财产。因此,高丽订立的遗嘱,将全部财产视为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而任意处分,侵害了黄建的财产权,因此,对黄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所做的处分无效。同时,高丽在遗嘱中对黄建生育孩子做出了时间限制,侵犯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黄建的生育权。“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该部分遗嘱应为无效,遗嘱的其他部分如黄建须照顾抚养继子及存款由高丽父母保管、开支等内容仍然有效。 
    违法内容应无效 
    李晓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因此,只有遗嘱人才有权将遗嘱予以废除或取消遗嘱的内容,黄建作为继承人无权撤销遗嘱。
    但并不是说黄建没有办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遗嘱中约束黄建生育及高丽无权处分的财产等部分无效,对黄建没有约束力,黄建完全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结婚生子。如果高丽的遗嘱执行人(其父母)以黄建违背遗嘱为由剥夺黄建的继承权,黄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由法院确认遗嘱部分无效。
                                                 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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